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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4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宗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7時許自上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駛至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不慎與洪瑞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8分許,測得王宗賢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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