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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呂理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韋辰(下稱被告林韋辰)係受雇於陳禹方所經營之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新豐店之員工,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5號前,欲左轉往對向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送飲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呂理永(下稱被告呂理永)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欲超越前方由被告林韋辰所騎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韋辰受有左腰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理永則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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