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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心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懿心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遇紅燈號誌,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在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執行違規攔查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林守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懿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守宏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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