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7,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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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煥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江街口前,欲右轉和江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客觀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亦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王宜翎搭乘江智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智評、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挫傷(右髖部、左小腿)、擦挫傷(左腳踝)等傷害(江智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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