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71,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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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桓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之三岔口,欲右轉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機車專用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萬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駛至,見被告陳俊桓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右轉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萬子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擦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挫傷、左後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桓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書內容明確記載「…對造人同意撤回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1號案件之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該調解書並於同年2月2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本件應視為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10年2月2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10年3月9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竹檢永季110調偵30字第110900785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自明,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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