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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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
被 告 吳珍純



劉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對被告分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吳珍純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珍純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65巷2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65巷24弄與東大路2段8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各行向車道數相同之上開交岔路口,應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劉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大路2段81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右方,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劉彥伶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頸部及下背部扭、拉傷等傷害,吳珍純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彥伶、吳珍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珍純、劉彥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11月30日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25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吳珍純、劉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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