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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旻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旻賢於民國109年7月4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車道左側,向右偏駛欲往食品路口進行二段式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充分注意與其他右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不慎與沿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邱子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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