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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第5至6行應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施玉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霞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以車斗載運水泥沙袋須繫妥繩索,避免行進間水泥沙袋掉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過彎不慎致水泥沙袋翻落對向路面,施玉霞發現後,立即迴轉對向路邊停車,尚未下車處理時,適楊鈞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因水泥沙袋散落路面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施玉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鈞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受僱德豐建材行,案發時載運水泥砂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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