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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淑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A車),在新竹科學園區工業東四路之科學城物流中心停車場內,沿該停車場車道旁路面欲逆向進入該停車場車道朝機車格旁垃圾子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面與停車場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楊佳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B車),自該停車場機車格旁之車道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楊佳瑩因見莊淑惠突然出現,因重心不穩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楊佳瑩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併左手肘肱骨頭脫臼、疑似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佳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莊淑惠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35頁、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109)竹科總字第27號函所附事故現場平面圖、告訴人之公傷病假申請表、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衛星地圖及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40頁至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乙節,經查,證人楊佳瑩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倒地前,其所駕駛之B車前輪有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乙節,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6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然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因事故地點有大型貨車停放,故均無攝錄到事故發生之瞬間情形,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件已乏客觀事證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可信性,況依肇事地點,因有大貨車停放,已然阻礙被告及告訴人行車之視線,此有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參以證人楊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突然從旁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看到告訴人突然從我正前方經過,所以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所述,顯見雙方行經事故地點時,均係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發現對方,則本案時不能排除存有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肇事地點,因見被告駕駛A車突然出現,其因重心不穩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之情況存在,從而,本院依卷存事證,難認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因認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A車突然出現,其因重心不穩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須扶養1名幼子、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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