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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周家伭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周家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補充「…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第12至13行應更正並補充「…腓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嚴重腦傷呈中度昏迷狀況,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黃永峰、周家伭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9034214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並補充「被告黃永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42135號函及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黃永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核被告周家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黃永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周家伭、戴○芸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永峰、周家伭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卷第42至43頁),是其等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再被告黃永峰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永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程度;
被告周家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等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黃永峰有水電之工作經歷;
被告周家伭有餐飲之工作經歷,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永峰、周家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等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被告黃永峰、周家伭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永峰、周家伭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黃永峰、周家伭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黃永峰、周家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黃永峰、周家伭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黃永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周家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42分許,酒後且駕照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新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環街與新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周家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芸(92年4月生,年籍詳卷),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家伭受有骨盆鈍挫傷、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戴○芸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戴○芸母親張美達、周家伭訴由新竹巿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永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被告周家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衝過來撞伊的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周家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周家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黃永峰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達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戴○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現場狀況等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家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2842號函。
證明被害人戴○芸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因嚴重腦傷呈中度昏迷狀況,需長期臥床及專人24小時照護,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903421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為:被告黃永峰酒後且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周家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核被告周家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黃永峰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論處。
另被告黃永峰駕照吊銷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黃永峰提出刑事聲請覆議狀就肇事原因聲請覆議,惟本案有前揭資料在卷可考,且事證已調查明確,故認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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