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21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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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士育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7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南向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由許元瑜駕駛搭載王品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A車追撞前方由簡志宏所駕駛搭載江芷婷、簡○頤(94年1月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蔡念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許元瑜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王品力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江芷婷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簡○頤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元瑜、王品力、簡志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瑜、簡志宏、王品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念潔於警詢之證述(8468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8468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許元瑜駕駛之A車,再由A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簡志宏所駕駛之B車,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蔡念潔所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許元瑜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品力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江芷婷則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簡○頤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09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元瑜、王品力、被害人江芷婷、簡○頤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8468號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均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33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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