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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明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高翠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吳洧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往西大路方向前行至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上唇、下巴、雙手、右腰、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3cm、3cm、2cm、0.5cm)、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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