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於民國109年9月6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新竹巿北區湳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258號前,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洪坤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坤典受有右足挫擦傷、下背挫傷、右腳雙踝閉鎖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0年5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0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3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