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竣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竣宇於民國109年6月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食品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準備停車,貿然超速駛入路口,適告訴人張辰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倒地,致張辰嘉受有腦震盪、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辰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