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252,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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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帆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竹縣峨眉鄉竹8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43鄉道及台3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線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台三線,適李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竹43鄉道直行進入該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秋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狹窄、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踝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秋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曉帆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曉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駕駛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導致告訴人李秋蘭受有傷害,惟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本身就有頸椎方面之疾病,故並非全部傷害皆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A車,沿新竹縣峨眉鄉竹8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43鄉道及台3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線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台3線,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竹43鄉道直行進入該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蘭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過失責任認定: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台3線時,A車之車頭部位已然橫亙在台3線由南往北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已然占用來車車道;

另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B車自竹43線道路直行駛至該路口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相對於被告為直行之車輛;

而依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係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前保險桿與之撞擊而破裂,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甚鉅,而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視距亦因彎道而受影響等情,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則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肇事地點,即應減速慢行,並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之A車出現時,已無反應距離乙節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此適足佐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

是本案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日竹監鑑字第110000147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該鑑定結果未審酌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撞擊點為右側車身,上開鑑定結論自有瑕疵,自不拘束本院,從而,就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因同有程度相當之過失。

⒊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相同程度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該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狹窄、右踝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於送醫時,即表示有頸椎損傷及上肢麻木等情形,該院醫師並給予告訴人頸圈固定及投與藥物之治療,並確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110年8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0012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急診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

另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起迄同年月30日再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後所出現之雙上肢麻痛、無力症狀係因頸椎椎間盤突併神經壓迫所導致,且該傷勢自影像檢查結果,係因外傷所導致乙節,亦有該院110年8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493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手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4頁)。

則依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接受治療之歷程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專業醫師診斷,均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縱如被告所主張,告訴人自身即有頸椎方面之疾病,然本案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之惡化,亦係因車禍所導致,故難以告訴人自身曾有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切斷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因果關係乙節,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X光影像及核磁共振影像及告訴人在福康診所之就醫資料,以認定告訴人頸椎之受傷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乙節,然告訴人自身縱有頸椎方面之疾病,亦無從切斷本案之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必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所受右踝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左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考量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且於證據明確下,猶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過失責任間之因果關係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照顧失智之父母親及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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