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 主 文 張正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處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