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29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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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2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左側有行人郭湯鳳英,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劉宗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郭湯鳳英,致郭湯鳳英受有右側第3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頸椎第三節前下角骨折、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劉宗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湯鳳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宗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得太右邊且道路很暗看不到,我是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不是撞到人,我因此受傷被送到醫院,我沒有撞到人云云(本院卷第94頁、第17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現場照片該處並非行人應穿越之道路,且當時燈光昏暗,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得以注意行人尚待釐清(本院卷第21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572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13572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173頁)。

又告訴人郭湯鳳英亦於同時間行至上開地點,遭行至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357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357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存卷可憑,是被告及告訴人同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遭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⒈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對方行人即告訴人從對向車道橫跨馬路,因天色昏暗其未發現對方、未採取反應措施,我發現時已經撞到了等語(13572號偵卷第6頁);

嗣於偵查改稱:我當時未撞到人等語(13572號偵卷第80頁);

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稱:我當時是撞到像人形狀的木板、或是石頭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17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頁),是被告就其當日騎駛上開機車係如何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當時是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路旁橫跨馬路走到對向,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之人撞及倒地受傷等語(13572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除歷次所言均屬一致外,其所述核與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騎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足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旋即抵達事故現場,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0毫克,確認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情,有該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13572號偵卷第10頁)存卷可查;

況且承辦警員更當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警員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上可查,警員詳細繪製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行徑路線,並由被告及告訴人親自於該草圖上簽名並按捺指印(13572號偵卷第11頁),被告甚於警詢中自承其了解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對草圖內容並無意見,草圖上之簽名及指印亦為其親自簽名及捺印等語(13572號偵卷第7頁),從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承辦警員到場確認被告係騎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依法對被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繪製現場圖草圖、製作調查報告;

而承辦警員出具之上開資料,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由被告親自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內容無訛,始簽名並按捺指印,故可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至被告辯稱:我當時在二重埔派出所做筆錄時未清楚陳述當時撞及的木板花紋,因此筆錄才未登記到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然其上開所辯除與其親自確認簽名及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不符外,更與其前開警詢自承相違,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⒊並觀現場相片數張(13572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事故現場地點路面資源回收物品散落一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倒落在地,頭戴安全帽身著藍色上衣之被告躺臥在地面,由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鄰近之道路外側白線道上另有告訴人倒地經救護人員確認身體情狀,是觀事故現場照片上可知,道路上並無被告辯稱之木板、石頭等物;

再者,事故現場散落回收物之情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拉著回收車撿回收要跨越馬路回家,我突然被機車撞上後人就暈倒了,現場照片地上散落物品即是我撿的回收物等語(13572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事故現場傾倒之機車為其個人所用、倒臥在機車旁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210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何以在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相同時、地,告訴人亦遭受機車碰撞並倒臥在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有違常理,洵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辯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騎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不好所以很生氣,而且好像沒有吃藥我精神不太好,又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我看到木板在前面,然後我騎車時騎靠右邊,想說賭博騎車不會撞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騎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明知告訴人於前方步行,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為調用手機貿然靠右側行駛,並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撞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前方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事故現場並非行人即告訴人應穿越之道路等語,雖屬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除為告訴人敘明在卷外,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13572號偵卷第8頁、第9頁),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於當日22時19分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09年4月22日00時35分許經該院協助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救治等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自明,堪可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3572號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其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此屬抗辯權之合理行使,尚不影響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㈢被告前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0218號函及其附病歷資料1份(13572號偵卷第40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66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17歲開始騎機車,平時擺地攤、做資源回收都是騎車去工作,曾最遠騎車到桃園市中壢作資源回收,我本身有駕照,事故當時我騎車時要調手機,但手機用不好所以很生氣心情不好,我賭博騎車不會撞到,結果還是不小心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而駕駛車輛本屬需要駕駛人較為複雜連串之動作方能完成,駕駛行為涉及邏輯判斷、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領有駕照並已有多年騎駛機車之經歷,況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明知告訴人於前方步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為調用手機貿然靠右側行駛撞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

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正視本案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兄、嫂、姪子、姪女、兒子、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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