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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垣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口,面臨「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揭路口,面臨「閃光紅燈」號誌,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逕自前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素娥人車倒地,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正垣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素娥告訴被告劉正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素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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