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30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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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昇於民國109年7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工業東四路(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時,欲右轉路旁便道,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該處右轉駛入路旁便道,適有告訴人張永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連枷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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