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文盛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0年2月27日15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麥客田園休閒農場飲用啤酒若干後,至同日16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公路南向89.4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乃供水與其漱口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盧文盛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存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於96年、97年、102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0號、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8號、102年竹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8萬2,000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除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外,亦曾入監執行等情,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而其於前揭案件中,亦不乏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詎其歷經前揭各該案件及偵審程序,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卻猶於前揭時地,經公司同事勸說即飲用啤酒若干,亦未休息足夠時間以待酒精消退,反心存僥倖隨即駕車上路,其主觀上之惡性及行為之可非難性,實難謂輕微,再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出具書面表示自己深感悔意,惟卻未見有何具體作為,並於本院庭訊時脫口「因為我有酒鴐紀錄,所以我只喝了2瓶,誰知道那麼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同難認其有深刻反省其行為失當,當難以其坦認犯行為過度有利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亦幸未肇事,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幾經思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休閒農場之正式員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似未慮及被告客觀上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尚難認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