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誌華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與竹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擬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誌華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適同向前方有林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琬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雙側粉碎性骨折併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許誌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琬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誌華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誌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30 號卷第93、94、104 頁),並經告訴人林琬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5 、26、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9 至19頁)。
又告訴人林琬玲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雙側粉碎性骨折併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6 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4 頁);
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許誌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非對稱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9 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82號函1 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330 號卷第17至21頁),顯見亦同此認定。
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琬玲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琬玲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林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非對稱路口由道路右側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告訴人林琬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330號卷第107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擬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貿然超越前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林琬玲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林琬玲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林琬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技術員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