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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博淵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前停車場,欲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三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挫傷併腰椎僵直性脊椎炎、頭部鈍挫傷併顱內損傷,併有少於30分鐘之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大腿部挫傷、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血腫、右眼血腫、右膝撕裂傷、右肩挫傷併血腫、胸壁挫傷併血腫、右大腿及小腿挫傷併血腫、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案件一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即生訴訟上拘束,若許重行起訴,則難免雙重裁判以致兩岐,有害於司法威信,乃有此款之規定。
又案件既須起訴繫屬於法院始生訴訟上拘束,是所謂起訴之先後即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先後為斷;
該起訴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若為合法者,即應就後繫屬於法院之重行起訴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31日12時8分許,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4日繫屬本院,而於翌(5)日分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
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 110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竹檢永處110偵3524字第1109018507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件相較,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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