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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澤於民國109年9月1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湖路400巷51弄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王秀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路400巷5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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