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341,2022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羊肉爐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東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對乙○○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2.9m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1、26、34頁),足認上情為真。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是因為對方過快,我沒有發現對方,根本來不及閃躲;

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吉羊路交岔口欲左轉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東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躲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甲○○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0頁背面、54-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26、27、30、31-32、35-37、38-39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過失,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見偵卷第35-36、38-39頁;

本院卷第129-130頁)明顯可見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甲○○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於路口中心處並佔用來車車道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6日路覆字第1100100801A號函同此認定(見偵卷第62-65頁;

本院卷第49-50頁),特此敘明。

㈣、至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指甲○○突遇被告提前左轉,措手不及,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書認「從觸發至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

復由卷附翻拍監視器畫面可知鄭車(即被告)於錄影時間19:19:31駛至近端行人穿往左偏駛至於19:19:32即與對向已先跨入路口直行之張車(即甲○○)肇事期間僅約1秒左右,更遑論尚須車輛煞車減速避讓所需之時間(依速限50公里計算即約需2.024秒),故共需3.625秒,況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避讓」(見偵卷第63頁),然該鑑定意見並未究明告案發當時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使甲○○有充分時間反應等情狀,恐有疏漏。

況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沒看到對方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30頁),不難見於19:19:31被告騎乘機車車頭之左方向燈閃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陳稱:在19:19:31前就有打方向燈等語。

復經本院細究監視器畫面,可見19:19:28起被告機車車頭光源忽大忽小,在此之前,並無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如非被告已打方向燈,何至於此?是被告前稱於19:19:31前就有打方向燈並非子虛。

基此,自被告於19:19:28至兩車發生碰撞,甲○○有近4秒之反應時間,已難認其無充分反應時間、措手不及。

本件另經本院送請覆議,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析意見:「㈠倘鄭車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則:⒈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倘鄭車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則:⒈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故該會認應以「被告有無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作為「甲○○有無肇事原因」判斷標準。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為20-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單顯示方向燈4秒並行駛之距離就已達約22至33公尺(計算式:【20/30公里÷3600】×4秒【四捨五入】),又被告係跨越雙黃線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已如前述,另參以本院囑警測量肇事地點與對面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28.8公尺等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路口30公尺前應已顯示左方向燈提醒對向來車,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時速為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又依據本院囑警量測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於19:19:29至19:19:32與被告撞擊間之距離為81.8公尺(計算式:53+28.8),時速約98公里(計算式:【81.8公尺÷3】×3600【四捨五入】),已遠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

從而,甲○○於案發時超速行駛,且具充分反應時間及被告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自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0日施行,其中有期徒刑、罰金刑度均予以提高,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送往醫院,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公共危險部分,未見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記載,且被告係因手術需要警方委由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此觀偵查報告自明(見偵卷第4頁),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推拿師,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