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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尹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2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4段256巷與中興路4段交岔路口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中興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確認中興路4段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彎,適告訴人陳廷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廷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巴擦傷及肢體擦傷、上排牙齒斷裂2顆、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聖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廷臻告訴被告陳聖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5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陳廷臻撤回對被告陳聖尹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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