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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智於民國109年5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段6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該巷口,欲左轉進入東寧路2段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注意左右兩側來車情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在幹線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亦未充分注意左右兩側來車情況,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陳柏昕見狀反應不及,2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腳踝多處挫傷、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前胸鈍傷、頸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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