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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柳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柳枝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432號路段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禁止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有告訴人范源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范源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腰椎第一、三、五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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