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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宜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宜臻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放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欲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蔡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車門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巫宜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采穎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竹檢永強110偵5735字第1109023874號函及所檢送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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