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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林耀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5號、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佳蓉(下稱被告李佳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被告兼告訴人林耀光(下稱被告林耀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林耀光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位移、右肩關節脫位、右肩關節肩盂破裂及關節囊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佳蓉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佳蓉、林耀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佳蓉、林耀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與林耀光已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即被告李佳蓉、林耀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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