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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富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何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晋良因氣囊爆炸而受有右手腕部二度燙傷(佔全身身體面積1%)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晋良告訴被告陳建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何晋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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