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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王昆男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88.8公里處時(新竹縣竹北市境內),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余庶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余庶平受有頭部外傷及舌頭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庶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是否因為要送貨到臺北,才於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19分,在國道一號因為保持距離,而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是,撞到後我有打電話通報國道警察。」
、「(你是在現場等候警察以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嗎?)是,因為我本身跟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救護車是否有到我不清楚,因為告訴人是在我前方,我不曉得他有沒有離開,我在現場有配合警察製作談話紀錄。」
,且告訴人亦供述:「(後來救護車是否到場?)我被撞到後有暈眩,當時救護車沒有到現場,是警察來後幫我們處理的,我在現場時警察應該有拍照,後來就把我的車拉到湖口服務區那邊的派出所,我跟被告在那邊做筆錄跟酒測。」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報案,被告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告旋即接受警方談話並承認肇事,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已承認肇事,其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貨運司機,一個月薪水大約4、5萬元、家中有太太跟2個成年孩子、每個月房貸大約1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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