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3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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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芳瑜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3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337巷口欲左轉中華路6段時,因行駛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應道路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直行左轉通過本案路口。

適有胡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同向前方分隔島處停等欲左轉中華路6段,並遭胡芳瑜所駕駛之汽車於左轉過程中碰撞而人車倒地,胡芳瑜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胡麗雲人車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致胡麗雲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胡芳瑜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胡芳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麗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芳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6、38、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15、44-45頁),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等卷可查(偵卷第9-10、14、17-19、27-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致生告訴人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他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雖屬非重,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院卷第45頁)等情,此部分不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而被告除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成立犯罪之外,尚無其他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又本案為過失犯罪,並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之可言;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大學肄業、於科技廠從事技術員之工作、與2名小孩同住,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亦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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