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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佟蓁蓁、莊○晴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10巷口,欲右轉駛入210巷,適逢巷口右側不詳車號之對向來車而倒車駛出該巷讓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佟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少年莊○晴(9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10巷口,突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出210巷,措手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晴彈飛倒地,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卷55至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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