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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堅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西側車道左轉金竹路後,沿金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與武陵路東側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本應注意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劉邦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東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邦立受有左側股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志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邦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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