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06,2021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0年度偵字第596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國輝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69簡易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徒刑執行至民國109年8月16日,罰金則於109年10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其於110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戴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陳采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