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0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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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政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政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1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夜市飲用米酒1瓶後,回到新竹縣○○鎮○○○路000號休息,於110年3月1日6時2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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