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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旅多
張聲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旅多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學府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而在上揭地點貿然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被告張聲允騎乘電動自行車亦因疏未注意慢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貿然往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卓旅多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頷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張聲允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卓旅多及張聲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聲允告訴被告卓旅多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卓旅多告訴被告張聲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旅多及張聲允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聲允、卓旅多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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