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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燁
林寶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燁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50公里之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段。
適有被告林寶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該路段同向路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向左跨入內側車道再橫切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楊宗燁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寶郎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宗燁、林寶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寶郎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宗燁、林寶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莊秋菊(被害人林寶郎之配偶)、告訴人楊宗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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