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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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三姓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香村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來車,貿然右轉欲駛入香村路時,適有告訴人廖政凱騎乘車牌號碼號MXF-93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右轉,而且已經顯示右轉燈一段距離,我是看了後照鏡發現沒車,才右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三姓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香村路交岔路口前,右轉欲駛入香村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此外,復有新竹國泰醫院綜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政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三姓橋路往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行駛在我的左前方,到交岔路口時,對方就有打右邊方向燈,我看到剎車不及,就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事發前,我的機車在被告駕駛小客車的右後方,該處有劃設機車道和汽車道,我跟被告的行向都是紅燈,被告駕駛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並顯示右轉方向燈,當我看到紅燈變成綠燈時,我就加速直行,但是被告還沒開到路中央就提前右轉,把車道擋死,所以被告駕駛小客車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

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是在我的左前方,我沒有要從三姓橋路右轉香村路,我是要直行三姓橋路,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交岔路口的上一個路口就開始顯示右轉燈,該路口距離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交岔口大約5至6公尺,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誤打沒有關掉,我是一直在被告右側直行,後來三姓橋路跟香村路交岔路口的紅燈轉換成綠燈,我就加速通過路口,結果被告要右轉,我的左側車尾就跟被告的車發生碰撞,在路口的一瞬間,我跟被告是並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94頁至第96頁)。

是依證人廖政凱之證述,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其駕駛上開機車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且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三姓橋路直行至與香村路交岔路口前約5至6公尺,即已開始顯示右轉燈,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交岔路口時,即右轉香村路。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可認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告訴人係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出現直行,以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尾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位發生碰撞,另經本院依職權擷取事故發生當下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始右轉,告訴人仍駕駛機車欲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而後發生本案車禍,有該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本案肇事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車道線之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綜合上情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為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身為後車駕駛之告訴人,在事故地點之前一交岔路口,即已親見前車之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則被告非無預警地在本案肇事地點未顯示右轉燈旋即自三姓橋路右轉彎至香村路,從而,可認本案車禍,實係告訴人雖見前方被告係欲右轉車輛,確仍悍然欲自右側超前直行所肇致。

況本案係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尾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輪處相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㈡、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苟本案係被告無預警在三姓橋路與香村路交岔路口突然右轉,則應當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部位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車尾才是,豈會出現上開卷存之客觀撞擊跡證,再告訴人始終自承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稱係『懷疑』被告誤打方向燈,益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之失。

㈢末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是自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三姓橋路,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之告訴人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被告於前一路口即顯示右轉燈,且為告訴人所親見乙節,亦如前述,則本案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右轉未注意右後來車之過失,是自難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於肇事前即已見到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係因懷疑被告誤打方向燈,始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顯認其未注意被告之前車狀況,被告亦無貿然右轉之情,況告訴人與被告行駛同向車道,告訴人既欲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

被告雖係同車道右轉前車,且已提前顯示右轉燈,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勘驗檔名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位置 三姓橋路與香村路口-130640.mp4 光碟時間總長:2分18秒 13:06:35~13:06:38 畫面一開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自畫面左下方右轉至香村 路,後方出現一輛白色休旅,向前直駛而去。
13:06:39~13:07:16 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下稱A車),A車旁出現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頭戴白、黑、紅三色之安全帽之男子騎乘一輛白、紅、黑三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後方往前方行駛,B車自路旁紅色標線騎至A車之右前車頭,A車後車燈閃著右側方向燈右轉,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之左後車身後停止在斑馬線上,B車駕駛重心不穩倒地向前滑行,停在右前方第二根燈柱旁,B車駕駛起不了身,A車駕駛下車,向前走至B車駕駛旁,察看B車駕駛,B車駕駛向右移動消失在畫面中,A車駕駛走至右側彎腰,僅剩左腳在畫面中,A車駕駛向後退一步,手指著畫面下方(如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監視器畫面圖所示)。
13:06:17~13:07:51 A車駕駛面向右側與人交談。
後面車輛緩慢接近,緩慢向右轉。
13:07:52~13:08:24 略。
13:08:25~13:08:52 A車駕駛左手拿起手機打電話。
來往車輛繼續往前或左轉至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A車駕駛左手拿著手機,站在人行道上。
13:08:53 畫面結束。
畫面中,自A 車開始右轉前,即一直閃爍右轉燈,事故發生後, 右轉燈一直閃爍。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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