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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霖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振興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上時,原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彭子益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許宸宗,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彭子益、案外人許宸宗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彭子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案外人許宸宗則受有雙肘挫擦傷、右下巴、右臀部及右膝鈍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及右上側門齒脫位且鬆動等傷害(許宸宗對劉東霖、彭子益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子益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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