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7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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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珠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寶珠未考領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時許,無照騎駛李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明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新竹縣○○鎮○○路00號前北向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陳任娟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杞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任娟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胸腹部挫傷、左肘、右膝挫擦傷、左側上臂、左側肘部、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頸部拉傷、腦震盪、右肩痛等傷害。

葉寶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任娟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寶珠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任娟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禍現場、傷勢及車損照片數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竟仍無照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起駛前又疏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為肇致本案車禍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生活及工作一夕劇變,事發至今已逾1年,期間除進行多次手術外,現仍需持續治療及復健,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雖自陳有和解意願,然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迄今就和解、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目前與成年之兒子同住,先生罹患癌症第4期,需要標靶藥物治療及照顧,家庭經濟仰賴每月老人年金新臺幣1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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