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7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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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嘉


王雪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范育嘉、王雪玉互相告訴被告范育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8時4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欲左轉往安宅四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王雪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范育嘉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併脫位、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肩峰喙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雪玉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依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右膝撕裂傷7公分,縫合7針(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肘部擦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左髖、左膝、大腿、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業已互相和解並據互相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移調字第139號、第14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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