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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謙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愛路419巷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欲直行時,因行駛經過路口過程中若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其他車輛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因應道路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適有詹素芳所騎乘、後附載IKA PITRIASARI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未履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雙方遂於上開地點處發生碰撞,而劉育謙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詹素芳、IKA PITRIASARI人車倒地,IKA PITRIASARI因此受有左側上下肢鈍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造成詹素芳傷害部分,業經詹素芳於本院撤回告訴)。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劉育謙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案經IKA PITRIASARI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8、64-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素芳、IKA PITRIASRI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10、46-47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19-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院卷第27-28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
另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另相較於告訴人詹素芳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行為而言,被告之過失犯行程度相對較低,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詹素芳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詹素芳撤回告訴,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IKA PITRIASARI和解,然究因IKA PITRIASARI已離境返國,始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態度尚可,為其有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本案為過失犯罪,無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可言,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致告訴人詹素芳受有背挫傷、左側多支肋骨骨折、右手挫傷、擦傷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素芳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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