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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102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美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頸部、上唇多處擦傷、挫傷、創傷性腦水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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