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48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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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宏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機慢車道,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車,撞擊左前方由告訴人温錦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傷、雙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肩夾擠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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