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冠霖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曾添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
- (三)並有證人曾添福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減輕事由:被告吳冠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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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曾添福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曾添福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吳冠霖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駕車肇事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添福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冠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32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1、51至59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添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32至33頁)。
(三)並有證人曾添福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9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吳冠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曾添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被告吳冠霖於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現場照片2張、受傷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0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597號函檢送病患曾添福先生病歷影本乙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0、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5、61至82頁)。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冠霖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正常、視線有點昏暗、天氣晴,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吳冠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曾添福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吳冠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告訴人曾添福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添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吳冠霖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吳冠霖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曾添福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曾添福人車倒地,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和解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和解,及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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