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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銘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中午至1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5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對向彭丞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彭丞翊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2分對葉銘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銘田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5頁,交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彭丞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哲凱110年8月14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速偵卷第6頁、第16頁、第19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第26頁、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業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減為3萬2,5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而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而確定,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啤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且經本院質之被告是否有想過戒除飲酒之習慣,其僅覆以:「有,我之前都有堅決拒絕別人,但那天我剛好出院籌醫藥費,我朋友說我剛出獄要幫我接風,我就忍不住」等語(見交易卷第46頁),是縱其已經長時間服刑,仍禁不起朋友一時之勸說,即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
再者,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雖稍事休息,惟其駕車上路後即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衡諸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亦同難認輕微,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此外,斟酌被告自承現為臨時工、無穩定收入、與看護、母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認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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