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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祖慶於民國110年1月11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三民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路邊起步後、向左偏駛跨入車道欲左轉至榮光一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入車道左轉,適有朱志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榮光一路與三民二路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朱志佼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位移及左肘、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周祖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志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周祖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療110年6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置於偵卷證物袋),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起駛左轉,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可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入車道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併位移及左肘、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揭時間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欲左轉榮光一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參諸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是其應非並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衡以被告自述現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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