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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延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往國強街方向行駛,行經榮光路與國強街口,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告訴人呂明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黃燈而煞車停等,被告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踝腓骨下端骨折併右踝半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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