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17,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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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換車輛啟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起駛撞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良好,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第79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范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澤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3段321號前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從後方碰撞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燈號之由于嘉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于嘉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嘉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于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採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范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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